国家安监总局74号令(国家安监总局77号文件是什么)

东升常识网 781 2024-03-09 04:01:36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亲爱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2.局长罗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带班下井煤矿领导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4.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做好相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5.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煤矿制度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

6、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人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煤矿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

7.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8.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9、建设矿井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10.第五条煤矿和施工单位(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一名矿领导带领本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和升井。

11、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全面负责领导带班制度的落实。

12、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监督检查。

13.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14.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带班下井制度,并进行严格考核。

15、制度应明确下井人数、每月下井人数、下井工作时间、下井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

16、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次。

17、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在井口显著位置公示领导的姓名。

18、完成月度工作计划的煤矿领导,应在煤矿公告栏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制度应当按照煤矿隶属关系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检查,全面掌握当班下井安全生产情况;(二)及时发现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危险,及时制止违规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和超能力组织生产;(3)一旦发生危险,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及时有序地组织风险相关区域内的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

21、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要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22.上一班带班长应对井下安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注意事项等进行详细讲解。交给井下接班领导,并认真填写交接记录簿。

23、第十一条煤矿应建立领导带班档案管理制度。

24、煤矿领导下井后,应及时将时间、地点、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信息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归档备查。

25、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相关记录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26、第12条煤矿无领导带班下井时,煤矿员工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27、煤矿不得降低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8.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29、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建立和落实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煤矿带班下井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30、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实施情况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1.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32.对带班下井的煤矿领导人员进行专项监察或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3.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他们可能会实地随机询问煤矿员工,查阅井下交接班和下井的档案记录,听取煤矿员工的反映,查阅煤矿人员定位系统的监控记录。

34.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三)是否制定煤矿领导月度工作计划和工作计划的实施、宣传、考核、奖惩;(四)煤矿领导在井下履行职责的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和险情的处理情况;(五)煤矿领导井下带班记录、档案等。;对群众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35、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受理相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36.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四)煤矿领导每月下井情况未按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带班记录簿》、《带班记录》或保存带班记录相关记录和档案的。

37.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对煤矿处以15万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罚款1万元。

38.第二十条。对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发生事故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一般事故罚款20万元;(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罚款50万元;(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罚款。

39.第二十一条发生事故且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矿长资格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80%的罚款。

40、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矿长。

41、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42.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43.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监管。

44、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45.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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